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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防科工局关于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意见

    作者:  来源:  编辑:徐杨    时间:2019-09-20    浏览:    

    科工技[2015]1230

    教育部、中科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深圳市国防科工办,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有关民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研究总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有关单位,局共建高校:

      为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军民融合发展战略,促进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激发国防科技工业相关单位及科技人员的创新创业热情,更好地履行支撑国防军队建设、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国防科技工业实际,提出本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是指国防科工局、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并给予经费支持和有关单位(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自筹经费开展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设备设施建设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包括涉密科技成果与非涉密科技成果。

      本意见所称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包括“军转军冶、“军转民冶、“民转军冶和“民转民冶四种类型。

      二、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确保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前提下,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执行。

      三、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本着安全保密、自主自愿、公平公正的原则,激发广大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注重产学研用相结合,提升人才、劳动、信息、知识、技术、管理、投资的效率和效益。

      四、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应当首先在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和境内民口领域实施。单位或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五、国家为了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组织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相关科技成果。

      六、鼓励开展增材制造、智能机器人、工业互联网、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先进设计、试验与测试等先进工业技术的推广应用。积极参加《中国制造2025》,推动国防科技工业强基工程实施。提倡和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与装备,限制或者淘汰落后技术、工艺与装备,替代国外进口,改造传统产业,促进升级换代,提高全行业先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效率,降低制造成本,缩短研制周期,促进节能环保,提高武器装备研制生产水平和企业核心竞争力。

      七、鼓励采取多种形式,推动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向装备制造、绿色产业等技术产业方向的转化应用,积极融入国家“一带一路冶、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建设、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等发展战略。发挥军工特色技术的引领辐射作用,打造军民结合、产学研一体的科技创新中心和转化平台,催生新技术,孵化新产业,带动区域经济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推动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融合发展。

      八、各有关单位加强对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完善适应科技成果转化要求的体制机制,建立科学高效的转化管理方式,培养专兼结合的转化队伍,积极推动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发挥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的创业创新主体作用。

      九、科技成果持有单位在符合国家安全、保密和科研生产布局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决定,采用下列方式进行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

      ()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方式,向企业或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十、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奖励和报酬支出部分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

      十一、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单位在制定相关规定时应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

      对于未规定也未约定的,按以下标准之一执行:

      ()对转让或许可给他人实施的科技成果,从转让净收入或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对作价投资的科技成果,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

      ()对自行实施或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对于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规定或与科技人员约定时,也应符合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即约定优先和最低保障相结合。

      十二、关于奖励和报酬的纳税,依照国家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十三、统筹建设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信息及推广转化平台,鼓励各有关单位建设相关分平台;通过多种形式分别向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和民口领域发布科技成果信息和转化目录,提供对不同密级科技成果在相应范围内的信息发布和查询等公益服务,实现全行业科技成果信息的综合集成、系统分析和开放交流;推进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合作和相关平台的信息共享,实现成果转化方、需求方和专业服务机构的有效对接。

      十四、建立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报送制度。

      ()各有关单位应定期对已有科技成果进行梳理和筛选,每年1231日前向国防科工局报送科技成果统计信息及转化情况。

      ()对于国防科工局管理并给予经费支持的科研项目,在项目验收时,各有关单位向国防科工局提交的项目科技报告必须包括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等内容。未按规定提交的,项目不予验收。

      十五、科技成果转化的全过程,要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涉密科技成果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由原定密单位履行解密、降密或知悉范围变更手续后实施转化。

      ()各有关单位应每年定期对涉密科技成果进行审核。对保密期限已满、符合解密降密条件或不需要继续保密的,由原定密单位按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办理解密降密手续。

      ()向具有与科技成果密级相同(或更高)资质的军工单位转化涉密科技成果的,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履行知悉范围变更手续;向民用领域转化涉密科技成果的,应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履行解密程序。

      ()参与涉密科技成果转化的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相关保密资质,并在转化服务过程中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对于涉密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服务机构进行评估,以协议定价的方式确定价格;对于非涉密科技成果的转化,可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对于协议定价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十六、支持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发展,鼓励社会科技服务机构参与国防科技工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开展成果推荐、法律咨询、价值评估、转化交易、投融资服务和实施运营等工作,引导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规范化、专业化发展。重视人才队伍培养,开展跨学科、跨业务、跨行业、跨区域的培训与交流,提高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

      十七、国防科工局对推广转化效益好的示范项目通过相关科研计划给予支持;对单位先行投入资金组织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带动性项目,可按照后补偿机制给予相应补助。鼓励各有关单位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资金,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十八、鼓励各有关单位制定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活力和创业潜能的措施,建立有利于促进成果转化的考核和激励机制,将转化绩效纳入对单位和个人的考核评价体系。应用类科研项目立项时,应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责任,并将其作为验收的重要内容和依据。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加大科研资金的支持力度。

      十九、鼓励各有关单位以普通专利形式对科技成果进行保护,依法优先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

      二十、对其他渠道投资产生的科技成果转化,在征得其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一、各有关单位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意见,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优化政策环境,确保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